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個人設置營業場所、牌號或僱用員工,從事出租建物行為,自98年

  財政部,已於日前發布釋令,規定自98年1月1日起,個人出租建物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應

  財政部,已於日前發布釋令,規定自98年1月1日起,個人出租建物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應辦理營業登記,課徵營業稅,否則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,按租賃所得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: 一、 設有固定營業場所(含設置有形之營業場所或設置網站)。 二、 具備「營業牌號」(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營業登記)。 三、 僱用人員協助處理房屋出租事宜。   自98年1月1日起課徵營業稅,同時,在該項釋令發布前已核課確定者,不再變更。也就是說,原來已經課徵綜合所得稅確定者,不會因為該項釋令發布而有所變動,相對而言,原來已經被課徵營業稅確定的,也不會有所更動,這是基於安定性的考慮。   從事出租建物行為之個人,如果符合前開規定,而且尚未課徵營業稅者,應自行向國稅局辦理營業登記,並自98年1月1日起申報繳納營業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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